抚卫发〔2016〕50号
各县(区)卫生计生局、市直及相关单位:
现将《抚顺市卫生计生委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抚顺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6年12月13日
抚顺市卫生计生委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市卫生计生系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法适度行使,避免行政权力的滥用,进一步推进全市卫生计生依法行政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精神,结合卫生计生系统行政权力实际情况,制定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
第二条 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适用于本单位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行政确认权及其他行政权力的委机关或者受行政委托实施行政权力的组织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三条 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所称各项权力是指:
(一)行政许可权指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文件或许可证等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处罚权指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财产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
(三)行政强制权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我委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四)行政确认权指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或者否定)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
(五)其他行政权力指除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 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 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之外的应由行政机关行驶的行政权力。
第四条 委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各业务处室及受委托实施行政权力的组织负责实施落实权限范围内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
第五条 行政权力实施依据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细则》、《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护士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血站管理办法》、《艾滋病防治条例》、《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辽宁省技术监督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辽宁省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管理办法》、《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关于开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及拟批准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机构和医师开展审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护士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麻醉药品和精神类药品管理条例》、《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
第六条 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要严格遵守《辽宁省行政执法行为文明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文明执法。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适用以下规则:
(一)依法公示。全部行政许可权和行政确认权的权力名称、内容、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审批程序和时限等应当通过网络平台、现场展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二)受理告知。接受申请时,受理人应对申请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发现不属于本单位受理或管辖范围的情况,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有权管辖机构。申请条件和材料存在问题,应当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材料。收到申请材料应当出具材料清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三)审查核实。审查各个流程分别由专门负责人员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及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因特殊情况出现审查延误的,应当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四)及时答复。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的书面决定。若有特殊情况发生,该审查阶段负责人员无法确定是否准予许可或确认的,应当立即逐级上报,经委务会研究确定并作出具体处理意见。若申请条件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或申请材料存在明显缺失和瑕疵,则作出不予许可或确认的书面说明,并告知不予许可或确认的理由,同时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并同时履行告知程序,告知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交付申请人书面决定或书面说明时需有交付回执。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以下规则:
(一)重视教育。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定,但不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说明违法行为危害及后果严重将依法被处罚的情形。
(二)全面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辩解,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依法告知被询问或被调查人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未及时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充分考虑构成违法行为的相关因素。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法合理选择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措施。
(四)准确把握数额或幅度标准。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处罚,符合减轻处罚情形中一项的减少幅度总额的10%,但合计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50%;从轻、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处罚,符合从轻、从重处罚情形中一项的减少或增加幅度总额的10%,但合计减少或增加不得低于幅度内数额总额的50%。
(五)数违法行为并罚原则。一个行政相对人在一个执法区域内发生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有牵连关系(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存在手段目的或者前因后果关系)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选择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也可以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单独处罚。同时,要切实贯彻本部门行政处罚先例制度,通过建立先例案卷,避免同类案件不同处罚结果的发生。
第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适用以下规则:
(一)教育原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定,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说明违法行为危害及后果严重将被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二)慎重实施原则。强制措施是在穷尽其他执法手段且说服教育后仍无法达到预期执法效果时所采取的一种执法行为,应当谨慎行使。涉及到经济领域的重大案件,应当由委主任召集,经委务会集体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参会人员同意,方能作出实施决定。
(三)比例原则。采取查封、抽样取证等强制措施时,能原地封存的不要异地封存,能够少量抽样的不要过多抽样,以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最小损失为原则,禁止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给社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四)其他。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类别和方式实施行政强制,不得滥用行政强制权。为防止证据毁损,执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工作必须由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完成,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不得延误。
第十条 实施行政确认适用以下规则
(一)客观公正、依法确认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遵循法定程序,证明或者明确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确保法律所保护的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得以实现。
(二)保守秘密的原则。坚决贯彻保守秘密的原则,确保行政确认的结果不得随意用于行政管理行为以外的信息提供。
第十一条 实施其他行政权力适用以下规则
(一)依法公示。其他行政权力名称、内容、申请条件、申报材料、流程和时限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二)全面告知。接受申请时,应对申请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发现不属于本单位受理或管辖范围的情况,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办理的理由和有权管辖机构。申请条件和材料存在问题,应当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材料。收到申请材料应当出具材料清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三)认真审查。审查各个流程分别由专门负责人员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及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因特殊情况出现审查延误的,应当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四)及时答复。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批准的书面决定。若有特殊情况发生,该审查阶段负责人员无法确定是否准予批准的,应当立即逐级上报,经委务会研究确定并作出具体处理意见。若申请条件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或申请材料存在明显缺失和瑕疵,则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并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同时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理由不成立的,当书面通知,并同时履行告知程序,告知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交付申请人书面决定或书面说明时需有交付回执。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处室或者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应当将制作的各种文书、笔录、证据材料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形成案卷并归档,由专人保管。
第十三条 委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人事处、财务处、纪检监察等相关处室应当做好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违反本适用规则和指导标准的执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行政行为被各级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
(三)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超出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所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五)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依法行使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各类权力具体自由裁量标准见附表:抚顺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第十五条 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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