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卫办发〔2019〕177号
关于印发《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市卫生监督局,委机关各科室:
现将《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根据《辽宁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委机关或者受委托行政执法机构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部门审核通过,凡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拟处理意见,不得做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法制审核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审核原则;
(二)全面审核原则。审查的内容包括主体资格、事实、法律适用,执法程序等事项;
(三)集体讨论原则。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由法制审核部门集体讨论做出;
(四)办审分离原则。法制审核职责由委机关专门科室负责,受委托执法机构法制审核职责由本部门的专门科室负责,严禁既执法又审核。
第四条 法制审核部门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负责受委托行政执法机构法制审核的监督指导。
受委托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对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五条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具有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法律专业背景,原则上不少于执法人员总数的5%,可以吸纳政府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从事法制审核工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法制审核人员: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
2、具有2年以上法制工作经历;
3、具有3年以上执法经历;
4、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
法制审核人员与法制审核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开展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工作,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每年开展的培训不应少于一次,培训采取集中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年培训不得少于40学时。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以下行政执法决定:
(一)给予自然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给予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
(二)给予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
(三)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八条 受委托行政执法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委机关政策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构送审案件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填写《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送审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送审表》应当设置执法机构名称、执法对象自然信息、行政执法事项名称、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结论、法制审核意见栏;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行政执法对象自然信息、案件来源、基本事实及证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程序的合法性、执法人员资格、行政执法决定结论等内容;
(四)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
第十条 法制审核部门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案件首先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构及时补充,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必要时,可以调阅审核执法决定的相关材料,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部门对形式审查合格的送审案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行政执法是否有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案件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制审核时限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部门对送审材料不齐全并且无法补齐的送审案件,做出“不予审核”的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部门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送审案件,作出“予以核准”的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部门对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送审案件,作出“不予核准”的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法制审核部门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送审案件,作出“不予核准”的审核意见。同时,提出行政执法机构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意见。
行政执法机构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终结后应当再次送审。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部门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裁量基准规定的送审案件,作出“不予核准”的审核意见,同时,提出修正的意见。
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审核意见修正后应当再次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
第十八条 法制审核部门对违反法定程序的送审案件,作出“不予核准”的审核意见。同时,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审核意见纠正后应当再次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
第十九条 法制审核部门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作出“不予核准”的审核意见。同时,提出向有关机关移送案件的意见。
第二十条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部门集体讨论通过,审核意见形成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存档一份,一份随案卷材料一并送交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附卷保存。
网上办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网上流转程序中完成法制审核的,不再单独出具书面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制审核机构名称、法制审核人员姓名;
(二)送审的行政执法机构名称;
(三)行政执法事项名称;
(四)送审案件来源和送审时间;
(四)对送审案件各项实质性内容审查的论述;
(五)审核结论意见;
(六)作出审核意见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构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制审核部门提出异议,进行沟通协调。行政执法机构和法制审核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按该意见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法制审核部门报请主管领导决定或者本委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构在对审核意见提出异议期间,不得做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
2019年8月19日
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 2019年8月19日印发 |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