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抚顺市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抚顺市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现将《抚顺市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
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抚顺市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切实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一、总则
(一)本细则适用于抚顺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等医疗活动的各级各类民营医疗机构,包括各类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个体诊所等。
(二)本细则所称民营医疗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
(三)民营医疗机构应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
(四)民营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五)鼓励、支持民营医疗机构建立行业协会,加强民营医疗机构行业自律,增强诚信经营意识,提高民营医疗机构的社会信誉度。
(六)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营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和指导。
(七)各级工商、税务、物价、劳动保障、食品药品监督、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级民营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二、设置审批
(一)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将民营医疗机构纳入到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中。
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原则上不再设置分支机构,实行总量控制,退一进一的原则。
(二)设置民营医疗机构,必须经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三)民营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1、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院、门诊部等民营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抚顺县申请在市区设置医疗机构也应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再作出批准。
2、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不满100张床位的一级综合医院、卫生院、门诊部、个体诊所等民营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县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申请,经审核合格,作出批准。
3、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受个体诊所的设置申请,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设置民营医疗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社会团体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民营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
(五)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诊所、门诊部为三个月;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一年;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两年。超过有效期仍未开工建设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六)申请设置民营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民营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
2、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3、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
选址报告内容应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
(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等规定审批民营医疗机构,建立审批责任制,对民营医疗机构类别、规模等主要审批事项进行审批。其中,医疗机构设置房屋建筑面积仍按抚卫发[2004]31号文件执行。
(八)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需提交以下备案材料:《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执业登记申请书》、法人身份证明及《医疗机构备案登记表》。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出的不适当的设置审批。
(九)申请设置民营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当地政府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2、设置人符合规定的条件;
3、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4、投资总额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5、选址合理;
6、有合理的污水、污物、废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设置不设住院床位民营医疗机构的个人,应当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五年以上,并通过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法律、法规知识考试。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民营医疗机构: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
2、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个人;
3、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4、公立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5、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责任人;
6、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已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7、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三、登记与校验
(一)民营医疗机构执业实行申请登记制度。民营医疗机构申请执业,必须进行申请登记,经审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执业。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二)民营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5条、26条、27条和28条的规定办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事项;
2、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3、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
4、疗机构用房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5、通讯、供电、消防、环保、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6、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7、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现场抽查考核合格;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登记机关自受理民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卫生法律法规、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四)民营医疗机构名称应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章和《抚顺市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个体诊所名称统一规范为××区+姓名+科目+诊所。例如:“顺城区李桂霞内科诊所”。严禁将“男子”、“男性”、“男科”、“女子”、“女性”、“女科”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民营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等注册登记内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申请诊疗科目或变更诊疗科目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二级(含二级)以上民营医疗机构设置的诊疗科目一般核定登记到二级诊疗科目,凡达不到二级诊疗科目要求的,则登记一级诊疗科目。一级(含一级)以下民营医疗机构可只核定登记到一级诊疗科目。
2、只开设门诊服务的民营医疗机构在核定一级诊疗科目时,可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填写一级诊疗科目名称,其后用括号注明“门诊”字样。
3、禁止只登记一级诊疗科目的民营医疗机构开展技术复杂、风险大、难度大、配套设备设施条件要求高的医疗服务项目。
(五)城镇个体诊所、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一般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其它民营医疗机构主要依据医疗机构的经营目的、服务任务,以及执行不同的财政、税收、价格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自行选择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六)民营医疗机构校验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7号的规定实施。
(七)住院床位在100张以下及不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实行年度集中校验;住院床位在100张以上的民营医疗机构实行三年为一个周期的集中校验。
四、执业
(一)民营医疗机构应当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诊疗活动。
(二)民营医疗机构使用的牌匾、工作人员的标牌和医疗文件(病历、处方、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各种登记本)等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牌匾底色为浅蓝色,名称为正楷字红色带白边(分两行排列,上行××区,小字体;下行姓名+科目+诊所,大字体),左侧为医院标志图标,牌匾规格与相邻牌匾一致。
(三)民营医疗机构应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医疗机构明显处。
(四)民营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超核准登记科目执业。
(五)民营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民营医疗机构聘用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执业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医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六)民营医疗机构的执业管理、国家政策知情、文件通知下发、人才引进流动、职称评定、技术准入、参加学术活动、专业技术培训和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医保定点以及设立120急救通道等方面与公立医院享有同等权利和待遇。
(七)民营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医疗广告的申请办理及发布宣传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公众。
(八)民营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规范教育,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九)民营医疗机构对就诊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十)民营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的法律、法规上报处理,不得隐瞒不报或者涂改、伪造、隐匿、销毁、丢弃与事故处理有关的医疗文件或实物。
(十一)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财政部、卫生部颁布的《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等有关法规、政策,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用于自身发展等。
(十二)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服务价格应明示,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参照执行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的经济回报。
(十三)民营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采购供应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药品、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民营医疗机构附设药房的药品种类应当按级(类)别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同级(类)公立医疗机构用药目录。
(十四)民营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现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病例或者疫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疾病控制部门报告。
(十五)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各类民营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与公立医院同样享受政府补助。
五、监督管理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民营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要充分发挥卫生工作者协会的作用。
(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民营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药学、护理和卫生监督、物价等有关专家组成,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民营医疗机构实行年度质量考核制度。由民营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每年对民营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考核评价,年度质量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和评先创优的依据。
(四)民营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对民营医疗机构实行年度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记录管理,不良执业积分纳入民营医疗机构年度医疗质量考核评审范围。
不良执业行为是指民营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收费、广告发布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和诊疗常规等行为。
(五)民营医疗机构实行医疗服务信息公示管理,医疗服务信息包括医疗安全、医疗机构诚信度、不良积分、年度或者周期考核、量化管理、执业许可证校验或者暂缓校验等信息。
(六)各级公安、财政、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对民营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违反本细则规定,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法予以处理。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遇国家、省有关法规或政策调整时依照调整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