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抚顺市民营医疗机构设置
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卫生局:
为加强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现将《抚顺市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民营医疗机构设置
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管理,引导和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卫医发[2008]35 号)和辽宁省卫生厅《关于辽宁省设置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辽卫函字[2004]27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设置审批管理
(一)审批权限:
1、中外合资合作的民营医疗机构必须报国家卫生部审批。
2、床位设置在300张(含300张,中医200张床)以上的民营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3、城区床位设置不满300张(中医不满200张床)的
民营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个体诊所由所在地的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4、三县床位设置在100张以上不满300张(中医不满200张床)的民营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床位设置不满100张的民营医疗机构由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审批部门:按照《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8〕35号规定,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工作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政处(科、股)负责。
(三)审批程序:按照受理、资料审查、现场评审、备案、登记发证等程序进行,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全部材料之日算起30日内。
(四)审批责任:坚持谁审批,谁把关,谁负责和集体审议的原则,严格按照医疗机构审批权限进行民营医疗机构审批工作,严禁违规、越权审批民营医疗机构。
(五)制定《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
二、执业登记管理
(一)执业登记条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为依据,严格审核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用房证明或使用证明、医疗机构建筑平面设计图、验资证明、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主要业务科室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部门验收意见等资料。对不符合要求的,要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医疗机构设置人。严禁降低条件进行执业登记。
(二)实施执业登记现场审查制度。
1、建立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审批专家组,承担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核查过程中现场评审、考核等工作。专家组由卫生行政、医疗、护理、医技等方面的行政管理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2、评审小组按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对申请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查验收,同时要对拟上岗的医务人员进行相关业务知识考核。
3、专家组审查验收完毕后,要出具书面现场评审验收报告,由专家集体签名后提交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依据。实地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执业登记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全部材料之日算起45日内。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床位在100张以上的民营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年(两次校验);其它民营医疗机构为三年(三次校验)。
(四)完善备案制度。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前,需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校验、变更、歇业管理
(一)登记机关负责民营医疗机构校验工作。校验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7号)执行。民营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的,登记机关责令其在20日内补办申请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手续的,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民营医疗机构变更事项必须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至三十三条规定。
(三)民营医疗机构歇业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手续。因故停业7日以上30日以内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办理批准手续;停业30日以上1年以内的,除办理批准手续外,应当暂时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改、扩、迁建停业超过1年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同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机构类别、基本标准、名称和诊疗科目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认真核定民营医疗机构的类别。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擅自批准设置卫生部未明确基本标准的民营专科医院或其他民营医疗机构。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定民营医疗机构名称时,必须准确、规范、合理,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章及卫生部相关文件要求进行核定。
(四)民营医疗机构申请诊疗科目或变更诊疗科目时,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等规定予以核定,确保民营医疗机构执业范围和服务项目与医疗机构类别、规模及所承担的功能和任务相适应。民营专科医院原则上只能核准与其所属专业相关的诊疗科目。
五、监督管理
(一)加大对民营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力度。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市民营医疗机构适时抽查;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辖区内民营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以电子版形式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内容如下:
1、各级各类民营医疗机构的名称、诊疗科目、执业地址、服务对象、机构类别、核定床位、消毒设施、医疗废弃物处理措施、人员执业资格等情况。
2、各级各类民营医疗机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情况;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种规章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医疗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情况;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等的综合评价。
3、依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对民营医疗机构各种违法违规现象的处罚情况。
(二)建立民营医疗机构档案管理制度。
1、根据卫生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办发〔2008〕24号)精神,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审批档案的管理,建立民营医疗机构档案管理制度。
2、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每所民营医疗机构建立一套包括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变更、校验、处罚等内容完整的医疗机构管理档案,做到一机构、一档案,并确定专人负责归档和管理工作,确保民营医疗机构档案资料完整、详实。
3、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每年1月15 日前要将前一年本辖区内全部民营医疗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地点、机构类别、诊疗科目、审批时间、审批人、变更事项、执照有效期、登记号、联系电话等统一造册报市卫生局。
(三)规范使用国家统一的医疗机构管理文书。
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工作中,严格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卫办医发[2008]125号)要求,统一使用规范医疗机构管理文书。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