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我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国家卫生标准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规定:
一、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承担卫生计生监督职能的机构实施。
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并结合实际,规定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辖的具体分工。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挥卫生监督协管员的作用,协助承担卫生计生监督职能的机构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等住宿场所;
(二)公共浴室(含婴幼儿游泳、洗浴、戏水场所,下同)、理发店(面积在10 m2以上,下同)、美容店(面积在30 m2以上,下同);
(三)影剧院、游艺厅(室,不包含棋牌室及儿童游乐场所,下同)、歌舞厅(含歌厅、舞厅,下同)、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不包含健身场馆)、游泳场(馆,含戏水场所,下同);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及书店(城市商场、书店营业面积在300 m2以上,县、乡、镇商场、书店营业面积在200m2以上,下同);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含地铁站,下同)。
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条件
(一)住宿场所卫生许可条件
1.《旅店业卫生标准》(GB9663-1996):3.1标准值,3.3设计卫生要求;
2.《关于印发<住宿业卫生规范>等规范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221号)附件1.《住宿业卫生规范》: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二)公共浴室卫生许可条件
1.《公共浴室卫生标准》( GB 9665-1996):3.1标准值,3.2卫生要求中除3.2.4、3.2.6、3.2.8、3.2.10、3.2.11以外的各项要求;
2.《关于印发<住宿业卫生规范>等规范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221号)附件2.《沐浴场所卫生规范》: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至(六)项、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至(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三)理发店、美容店卫生许可条件
1.《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GB9666-1996):3.1标准值,3.2经常性卫生要求中3.2.2、3.2.9,3.3设计卫生要求中除3.3.4以外的各项要求;
2.《关于印发<住宿业卫生规范>等规范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221号)附件3.《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第四条至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
(四)影剧院、游艺厅、歌舞厅、音乐厅卫生许可条件
《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GB9664-1996):2.1标准值,2.2经常性卫生要求中2.2.2、2.2.10、2.2.11,2.3设计卫生要求。
(五)游泳场(馆)卫生许可条件
1.《游泳场所卫生标准》(GB9667-1996):3.1标准值中3.1.1、3.1.3,以及3.3设计卫生要求中除3.3.8和3.3.9以外的各项要求。
2.《关于印发<游泳场所卫生规范>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205号):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卫生许可条件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卫生标准》(GB9669-1996):2.1标准值,2.2卫生要求中2.2.1、2.2.5、2.2.6。
(七)商场(店)、书店卫生许可条件
《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GB9670-1996):2.1标准值,2.2卫生要求中2.2.1、2.2.2、2.2.5。
(八)候诊室卫生许可条件
《医院候诊室卫生标准》(GB9671-1996):2.1标准值,2.2卫生要求中2.2.3、2.2.8、2.2.9。
(九)候车(机、船)室卫生许可条件
《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GB9672-1996):3.1标准值,3.2卫生要求中除3.2.1、3.2.5以外的各项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WS394-2012)中3设计卫生要求、4卫生质量要求、5卫生管理要求中5.5。
四、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材料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一)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新办,见附件1);
2.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3.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4.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一年内出具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提交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图纸、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一年内出具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二)申请延续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延续,见附件1);
2.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3.卫生许可证原件;
4.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一年内出具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提交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一年内出具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三)申请变更公共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地址(路名、路牌)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变更,见附件1);
2.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提交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3.卫生许可证原件。
(四)补办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补办,见附件1);
2.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3.遗失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书面说明(加盖公共场所印章)。
五、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及具体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规范及相关要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新建、改建、
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公共场所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前应当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预防性卫生审查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见附件2);
(二)建筑物的选址、环境情况的书面说明;
(三)立项报告书;
(四)卫生专篇(周围污染源、风向、距离等状况;功能性房间设置状况;卫生设施状况;建材、装饰、装修材料状况等有关材料和证明)。卫生专篇的内容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五)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规划图)、平面图、剖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组织承担卫生计生监督职能的机构进行材料审查和实地核查,并出具监督意见。对公共场所选址和设计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规范及相关要求的,承担卫生计生监督职能的机构应当加强指导。
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完工后,其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请竣工验收,并提交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需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图纸、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报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承担卫生计生监督职能的机构进行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后,向建设单位出具卫生审查意见书。对于符合要求的,告知其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指导其进行整改。
六、公共卫生用品的卫生要求
使用公共卫生用品的公共场所应当索取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生产厂家卫生许可证、卫生批件、检验合格证明。公共卫生用品主要包括: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等消毒产品、消杀药剂、一次性卫生用品、外购水(用于游泳池、沐浴场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等。
七、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
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国家卫生标准等规定,对辖区内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并对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进行公示。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进行督导检查。省卫生计生委对各地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抽查。
八、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点击下载: 公共场所附件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