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市或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活饮用水的供应活动。
第三条 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结合实际,规定辖区内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辖的具体分工。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管辖分工,负责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的有关规定。
从事管道直饮水供水的集中式供水单位,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符合《管道直饮水供水系统卫生规范》(DB21/T1726-2009)等卫生标准的有关要求。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二次供水贮水设施卫生规范》(DB21/T1727-2009)等卫生标准的有关要求。
第六条 申请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的单位,应当向卫生
计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卫生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五)管、供水人员名单、健康证明及卫生知识培训证明;
(六)申请单位半年内出厂水水质自检报告;不具备自检能力的,需提交出厂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及有关要求的书面承诺;
(七)生产经营场地平面布局图、工艺流程图、卫生防护设施图及文字说明;
(八)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
(九)饮用水卫生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资料,水质检验人员、仪器设备的配备及自检情况;
(十)有新、改、扩建项目的,须提交近一年内水源选择可行性论证;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卫生许可的单位,应当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卫生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五)管、供水人员名单、健康证明及卫生知识培训证明;
(六)申请单位半年内水质自检报告;不具备自检能力的,需提交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及有关要求的书面承诺;
(七)生产经营场地平面布局图、贮水设施剖面图、供水系统示意图及文字说明;
(八)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受许可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受理申请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人员于三十日内出具现场核查意见(现场核查基本要求见附件1、附件2)。
第十条 现场核查结论分为“建议通过”、“建议整改后现场复核”和“建议不通过”。
现场核查结论为“建议整改后现场复核”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向申请人发送整改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完成整改后,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自接到整改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现场复核。
第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完成现场核查(经复核的以完成现场复核时间为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准予卫生许可的供水单位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有效期为四年。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信息: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单位地址、许可项目、许可证号、发证日期、发证机关。其中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等信息应当与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核准的信息一致,单位地址以供水单位的实际地址为准。
卫生许可证号格式为:城市名称加卫水证字〔年份〕XXX号。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需要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生产经营场地、布局、设施不变)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复印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经审查同意后,重新发放《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需要延续卫生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复印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四)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场地、布局、设施与原核准内容一致的承诺书,如有改变,需提供改变后的材料;
(五)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半年内水质检验报告,或者供水单位半年内水质自检报告。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延续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生产现场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换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新、改、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的,应当向项目建设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卫生许可证的申请。非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办理的,须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经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卫生许可证。补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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